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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某商场奢侈品专柜张女士花15000元回收了一只黑色LV,带回后发现“不

浙江杭州,某商场奢侈品专柜张女士花15000元回收了一只黑色LV,带回后发现“不符合品牌标准”,按照事先约定准备退回。不料对方却矢口否认,双方各执一词,陷入僵局。

张女士是杭州某奢侈品专柜负责人,一头利落的短发,形象干练。她管理着一家价值500多万的奢侈品店面,每天把这些奢侈品买进卖出是她的工作日常。

5月3日下午,接到一个客户的电话,对方是一个年轻的男子,自称姓陈,家住某高档社区,有4个LV包要出售,与张女士约定上门回收。

当天晚上6点40分左右,张女士见到了这位“陈先生”,对方拿出了4个LV包让张女士现场估价。

在“陈先生”家,张女士对着这4个包进行了鉴定,由于时间是在晚上,灯光与奢侈品店的光线有差,张女士一时也有些拿不准。

最终,张女士完成了初步鉴定,认为没什么问题,并给出了自己的回收价。但“陈先生”认为价格偏低,几番商量下,价格未达成一致。

谁知张女士刚走不多久,“陈先生”又发来了信息,称可以出售其中一只黑色LV,让张女士重新回来鉴定估价。

于是,张女士再次回到“陈先生”小区,到达的时候,他已经拿着包等在楼下。于是张女士便在楼下完成了一整套回收鉴定流程。

张女士说,按照他们的行业规范,鉴定过的奢侈品都会放置一个调包扣作为标志,如果有人偷做手脚,擅自打开,调包扣就会坏掉。

同样,“陈先生”拿着的这只LV包上面也有一个调包扣,张女士便依此判断这是自己曾经鉴定过的包。所以,虽然楼下灯光昏暗,不利于鉴定,张女士还是完成了整套鉴定流程,并给出了估价15000元。

这次,“陈先生”爽快的同意了,并当场与张女士签订了转让转卖协议。

原本张女士计划把包包带回店里再次鉴定后,再把15000元转给了“陈先生”,但一则行业里有隐性规矩,“不给钱不让拿走”,二则对方说自己急需用钱才转让,又信誓旦旦说自己是某集团老总的儿子,自己不会不认账。

于是,张女士和对方约定“如果拿回去鉴定不符合要求,这次交易要取消”,对方满口同意。在这样的情况下,张女士现场给“陈先生”转账15000元整。

把包包拿回店里以后,张女士就送到了“奢侈品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结果却出乎她的意料。

鉴定结果显示“送检样品不符合品牌方已售商品的外观细节”,也就是说,张女士花15000元回收的包包不合格。
当张女士按照事先约定再次联系“陈先生”时,对方一口咬定“已经钱货两清,再退钱不可能。”

听张女士描述完前因后果,调解员拨通了“陈先生”预留的联系电话。

第一次拨打的号码显示“天津”,接通后,对方是一名陌生男子,把调解员怼了一通后,直接挂断。

第二次又拨打了预留的第二个电话,提示“无人接听”。

第三次拨打“陈先生”预留的父亲电话,依然提示“无人接听。”

最后,调解员只能分别给父子二人发送了短信息,这次二人都有回复。

“陈先生”父亲说,自己很多年前已经离开集团,对于儿子卖包的事情他并不清楚。

“陈先生”本人回复调解员的信息比较具体:

1.自己给张女士的包都是正品,购买渠道资质和正品鉴定报告他都有;

2.在回收时,张女士当面鉴定没有问题,才转账给他,现在说“不符合标准”,这不是他的问题;

3.至于是某集团老板儿子的说法,他没有说过类似的话;预留了“天津”陌生号码,是自己手滑留错了。

总结下来就是,“我的包是正品,你回收的时候也已经确认,钱都给我了,现在说有问题,我不认。”

对于“陈先生”的回复,张女士说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民法典》第610条,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张女士花15000元回收的是“正品”,鉴定中心的结果是“不符合标准”,如果张女士能证明从“陈先生”手里拿到的包和送去鉴定的包是同一只,且鉴定中心的结果准确无误,她有权利要求“陈先生”解除合同,退还15000元。

《民法典》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同样,张女士打算走法律途径,根据“陈先生”说“自己给张女士的包都是正品,购买渠道和正品鉴定报告他都有”,她也可以申请调取证据。

如果“陈先生”拿不出来,那他就涉嫌虚假陈述,甚至可能构成欺诈;如果“陈先生”能证明包没问题,张女士就要找另外的原因。

张女士说“有言在先”和鉴定中心的“不符合标准”;“陈先生”有“你自己说的没问题,我们钱货两清”,各执一词,说法不一。

只有这15000元确实是花出去了,双方没有争议,只是这到底买的是一个“眼见不一定为实”,还是“相信口头约定”的一个教训?

对此,你有什么想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