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被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蛟某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1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化学药制剂、中成药、抗生素、中药饮片,保健食品,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
2015年6月4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某,有效期至2020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化学药制剂、中成药、抗生素、中药饮片、生物制品(除疫苗)。
2019年7月4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蛟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立案调查,于2019年9月27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19年10月25日经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个月。
于2019年11月12日调查终结。2019年11月29日,向蛟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蛟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及申辩。
蛟某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销售食品。蛟某购进涉案产品并销售,进货时未依法查验供货者相关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该违法行为。至案发时止,蛟某已售出虫草鹿鞭王、虫草强肾王共计10盒,经营额800元,蛟某非法获利800元。
决定处罚:罚款5万元。蛟某不服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蛟某诉称】蛟某于2009年1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在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蛟某无证经营食品后,蛟某才知道其出售的产品不属于药品,蛟某认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蛟某违法行为的认定合法,进行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蛟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意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责令改正、听证、延长办案期限、送达等法定职责,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蛟某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得当。经审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设定的罚款额度,符合规定的标准;且蛟某并无应当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故对于蛟某在本案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蛟某的诉讼请求。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
